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彝族,1998年4月20日出生,西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昌市。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6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沙某(在逃,真实姓名不详)在位于本市福新路的锦上花网吧实施盗窃,沙某将被害人曹某放置于网吧电脑桌上价值2337元的一部OPPO牌R9型手机盗走,被告人孙某在一旁望风掩护,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网吧。当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被盗手机包装盒及购买发票的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价值233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等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必 发
审 判 员 向 练
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丰 秀 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