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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259号

常某、董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1976年11月20日,汉族,出租车司机。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1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盗窃,2009年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83年3月13日,汉族,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8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152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夜晚10时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息××关镇县人大家属院南边第二栋居民区,将周鑫丽停放在居民区楼梯口的一辆爱玛电动车偷走,被盗电瓶车车座下的一部白色串号为863551028927976的TOUCH牌手机被一同偷走。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3元,TOUCH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43元。201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在常某家中将周某被盗的串号为863551028927976的白色TOUCH牌手机查获、扣押。2、2015年10月3日夜,被告人常某使用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采取撬车门锁的方式将梁某云停放在息××关镇息州大道上,号牌为豫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锁撬开,窃取梁某云车某存放的1部价值499元的红色联想牌手机,一台价值1000余元黑色车载导航仪及2个U盘。201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在常某家中将梁某云被盗的串号为863377029781174的红色联想牌手机查获、扣押。3、2015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常某趁郑轶奇及同事在息县城关镇一桥街吃饭、郑轶奇自带号牌为豫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路边无人看管某,使用工具将郑某奇车门锁撬开,窃车某价值1120元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黑色中兴手机一部。201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在常某家中将郑某奇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查获、扣押。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11月14日23时许,在息××关镇水玲珑浴池门口,被告人常某趁被害人侯某到浴池洗澡之际,使用工具将侯某停放在浴池门口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门锁撬开,窃取车某存放的一台价值1480元的14寸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及一个红色U盘。案发后,办案民警在常某家中将侯某被盗的神舟笔记本电脑及U盘查获、扣押。5、2015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常某伙同董某驾驶号牌为豫S×××××的红色出租车从息县窜至光山县实施盗窃,当晚10时许,二人窜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黄金公司时发现仲九玲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豫S×××××五菱荣光面包车,常某使用事先准备的撬锁工具将面包车右边车门锁撬开后伙同董某实施盗窃;二人将仲某车某两台价值5580元净水器、价值432元的四个前置滤芯、价值336元的力成冲击钻一个、力成家用五金螺丝刀一套和一台行车记录仪偷走,共计价值6400余元。201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对常某位于息县郊东乡桃花苑商贸城B区10栋4单元608室进行搜查时发现仲某车某被盗的普臣牌净水器一台,并予以扣押。6、2015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常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号牌为豫S×××××的红色出租车从息县窜至光山县实施盗窃,在光山县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杨坤停放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农业宾馆下坡附近的号牌为豫S×××××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常某趁被害人车辆无人看管某,使用工具将右后边车窗玻璃锁扣撬掉后将车门打开实施盗窃;窃取车某一部串号为865027012386857的价值805元的白色TCL手机一部。201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在常某家中将杨某被盗的串号为865027012386857的白色TCL牌手机查获、扣押。7、2015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常某驾驶号牌为豫S×××××红色出租车途径息县曹某窜至潢川县××××办事处黄国路亚美小区实施盗窃作案,常某使用工具将张某号牌为豫D×××××的面包车车门锁撬开后将张某车某价值4800元的5箱完达山牌奶粉,价值570元的1箱君乐宝牌奶粉盗走,共计价值5370元。201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在常某家中将张某被盗的1箱君乐宝奶粉查获、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8、2015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常某、董某驾驶号牌为豫S×××××的出租车到罗山县伺机实施盗窃,当二人流窜至罗山县城关镇罗山一高附近时发现李国胜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豫S×××××的五菱荣光面包车,随后常某用撬锁工具将该李车门锁撬开,伙同董某将李某胜车某20多件泸州系列白酒偷走,常某、董某作案时被李某胜发现后逃跑,作案后董某将盗窃所得白酒藏匿在罗山县城关镇英伦小区王磊家车库内,李某胜被盗泸州系列白酒价值5670余元。201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在罗山县城关镇英伦小区王磊家车库内将二人盗窃所得的20件泸州系列白酒查获、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9、2015年12月9日6时许,被告人常某从家中步行至息县县城余猛小笼包子店附近,当发现余猛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豫Q×××××的五菱面包车时萌生作案意图,随后常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余猛的五菱面包车车锁撬开,窃取车某价值200元的粉条两袋、价值60元的面粉一袋、价值1080元的圣元优博奶粉一袋,共计价值1340元。201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对常某位于息县东郊乡桃花苑商贸城B区10栋4单元608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余猛被盗的粉条、面粉及奶粉,并已发还被害人。10、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窜至息县桃花苑商贸城对面三里井,使用工具将尹欢欢停放在路边号牌为皖N×××××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备箱车门锁撬开后实施盗窃。窃取车某一个价值90元的黑色音响,一个价值120元的红色矿井灯及一部串号为863224021957081的价值754元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共计价值960余元。2015年12月9日,办案民警在常某家中将尹欢欢被盗的串号为863224021957081的黑色OPPO牌手机查获、扣押。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第5、8两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常某、董某事先预谋分工,积极主动参加,均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称,原审关于其第二、七起盗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常某关于原审第二、七起盗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常某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其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相印证;上诉人常某的第七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予以印证,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以上量刑情节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