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080号原告李海英,女,195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宙,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城北台子北沟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黄金公司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乌国兴。被告乌国兴,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李海英与被告宽城北台子北沟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沟金矿公司)、乌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高增播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王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沟金矿公司、乌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海英起诉称:2012年9月份,北沟金矿公司、乌国兴为北沟金矿公司扩建所需向李海英借款51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4%。李海英同意后于2012年9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1万元汇入北京清泉石投资中心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北沟金矿公司未如期还款付息。2015年1月28日,北沟金矿公司、乌国兴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偿还部分欠款,但至今未履行该承诺,故李海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沟金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4%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北沟金矿公司赔偿律师费800元;3、乌国兴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北沟金矿公司、乌国兴承担。原告李海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款承诺书及附表;2、客户回单;3、北沟金矿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被告北沟金矿公司、乌国兴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海英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海英于2012年9月1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1万元汇入北京清泉石投资中心账户内。同日,北京清泉石投资中心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海英宽城金矿扩产基金投资款51万元。2015年1月28日,北沟金矿公司、乌国兴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致以吕壮羽、袁树贵为代表统称的71位被欠款人(权证人名册附后):鉴于北沟金矿公司及乌国兴本人(统称承诺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您延迟还款,为此,公司及本人深表歉意,并郑重做出如下还款承诺:还款本金金额共计9144.5万元人民币,年利息按名册标注;…承诺人无条件配合被欠款人对北沟金矿及选厂资产的处置变现,所有处置收入应全部如数支付到被欠款人指定的账户,不得挪作它用;承诺人同意被欠款人有权处置丰宁满族自治县宁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北沟金矿公司的全部资产,…所有处置收入应全部如数支付到被欠款人指定的账户,不得挪作它用,以上处置手续定于2015年2月18日之后处理;除上述资产和矿产外,乌国兴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全额还清欠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该责任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北沟金矿定向改造扩产项目延迟还款所导致的律师费、诉讼相关费用、办证照及其他费用。该承诺书所附71位被欠款人名册中载明:姓名李海英、出资金额100万元、利率14%、应付本金100万元、已付本金0、已付利息14.0162万元。庭审中,李海英称100万元中51万元是其给付的,余款49万元由其朋友代付,但因找不到相关凭证,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49万元。北沟金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李海英借款本金51万元及其利息未偿还。乌国兴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北京清泉石投资中心系北沟金矿公司股东之一。上述事实,还有李海英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海英的汇款记录、北沟金矿公司和乌国兴出具的还款承诺及庭审记录证明了李海英与北沟金矿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北沟金矿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向李海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乌国兴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海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沟金矿公司、乌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北台子北沟金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英借款本金五十一万元及其利息(以五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计算);
二、被告宽城北台子北沟金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英律师费八百元;
三、被告乌国兴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宽城北台子北沟金矿有限公司、乌国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李海英均已预交),由被告宽城北台子北沟金矿有限公司、乌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