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284号原告李志伟,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毛,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曾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6%,暂计算到2015年11月23日,以后另行计算);2、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5分,月综合费2.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未还按日滞纳金2‰计算违约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借款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曾小毛未作答辩。原告李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曾小毛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0元,其中转账950000元,现金50000元;月利息2.5%,月综合费2.5%,借期两个月,逾期未还按日2‰计算滞纳金。原告于当日经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950000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息2.5%、月综合费2.5%、逾期日滞纳金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间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对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小毛向原告李志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3日,以后另行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合计1400000元,此款限被告曾小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小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45元,由原告李志伟负担3165元,被告曾小毛负担2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林
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
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