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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622号

鹤峰县太平镇奇峰关村民委员会与陈启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鹤峰县太平镇奇峰关村民委员会,陈启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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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622号

原告:鹤峰县太平镇奇峰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峰县太平镇奇峰关村。

法定代表人:张群,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德平,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陈启相,木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传振(被告陈启相的叔叔),男,生于1942年4月1日,土家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德孟(被告陈启相的表哥),男,生于1946年10月6日,土家族,农民。

原告鹤峰县太平镇奇峰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奇峰关村委会)诉被告陈启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振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峰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平、被告陈启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振、余德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峰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8月18日与陈启相签订的关于地名为“阴坡”面积为308.6亩、“官寨-阳坡”面积为819.2亩、“阳坡-调沙河”面积为356.6亩、“调沙河”面积为28.2亩等四块山林的《��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984年,奇峰关村委会将本村位于“阴坡”、“官寨-阳坡”、“阳坡-调沙河”、“调沙河”的四块山林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奇峰关村三组的部分农户,鹤峰县人民政府为农户核发了山林证。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奇峰关村委会在没有经承包农户同意的情况下,将“阴坡”、“官寨-阳坡”、“阳坡-调沙河”、“调沙河”的山林私下收回,再以共有的方式整体发包给三组村民,并于2008年8月18日与陈启相签订了“阴坡”面积为308.6亩、“官寨-阳坡”面积为819.2亩、“阳坡-调沙河”面积为356.6亩、“调沙河”面积为28.2亩等四块山林的四份《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是对1984年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善,并不是推倒重来。奇峰关村委会将农户1984年承包的山林违法收回重新发包,并仅与陈启相一��签订《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侵犯了村民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以组为单位集体承包,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故,2008年8月18日,奇峰关村委会与陈启相签订的《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陈启相辩称,1984年,奇峰关村委会将“阴坡”、“官寨-阳坡”、“阳坡-调沙河”、“调沙河”的山林分别发包给了奇峰关村三组的部分农户。在2008年林改时,为完善林地林木的承包经营权,使奇峰关村三组农户都享有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农户共同研究、讨论、协商,并经几次公榜、签名、盖章形成决议,由陈启相代签合同书,其他人员名单附后。同时还选举陈启相保管林权证。合同书上��的是“陈启相等人”字样,此合同形成过程完全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合同签订后,鹤峰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林证。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山林地名为“阴坡”、“官寨-阳坡”、“阳坡-调沙河”、“调沙河”,面积分别为308.6亩、819.2亩、356.6亩、28.2亩,共计1512.6亩,均位于鹤峰县太平镇奇峰关村三组。1984年,奇峰关村委会将上述山林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给奇峰关村三组部分村民,鹤峰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林证。2008年林权改革时,奇峰关村委会将发包给奇峰关村三组部分村民的“阴坡”、“官寨-阳坡”、“阳坡-调沙河”、“调沙河”山林收回。2008年8月18日奇峰关村委会拟订了四份以奇峰关村委会为甲方、村民向国登为乙方的《鹤峰县农村山林承包合同》,将地名为“阴坡”面积为308.6亩、“官寨-阳坡��面积为819.2亩、“阳坡-调沙河”面积为356.6亩、“调沙河”面积为28.2亩的四块山林发包给陈启相,但在庭审中,陈启相否认上述合同乙方落款处“陈启相”的签名是其签署的,奇峰关村委会对陈启相的否认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奇峰关村委会就本案涉案山林“阴坡”、“官寨-阳坡”、“阳坡-调沙河”、“调沙河”的发包拟定四份《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并在合同的抬头承包方(乙方)处写明陈启相,已构成要约。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奇峰关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其与陈启相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四份《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中乙方的落款处虽然有陈启相的签字,但���庭审中,陈启相表述“《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上不是其签的字,其没有签订该合同,只是村民推荐管理山林证的人。而且该山林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奇峰关村三组所有的农户”,该表述在奇峰关村委会要求法院确认四份《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明显不利于陈启相,但其仍然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表述,该表述真实可信。且,奇峰关村委会在庭审中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奇峰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启相在奇峰关村委会向其发出要约后作出了承诺,并就地名为“阴坡”、“官寨-阳坡”、“阳坡-调沙河”、“调沙河”山林的承包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因奇峰关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的2008年8月18日的四份《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上陈启相本人未签字,故该四份合同未成立,不产生合同效力。合同的有效、无效皆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本案的四份《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则谈不上无效的问题。故,对于奇峰关村委会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8月18日与陈启相签订的关于地名为“阴坡”面积为308.6亩、“官寨-阳坡”面积为819.2亩、“阳坡-调沙河”面积为356.6亩、“调沙河”面���为28.2亩等四块山林的四份《鹤峰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峰县太平镇奇峰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鹤峰县太平镇奇峰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振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永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