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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904号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田中茂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田中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904号

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市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中茂,男,1970年5月13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

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矿业公司)与被告田中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四冶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被告田中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四冶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9,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中茂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6年在原告卡房项目部用餐,期间未按《云锡个旧卡房工程是项目部食宿管理规定》向原交纳餐费,现共欠餐费29,76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田中茂辩称:就餐是事实,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告诉被告要支付餐费,并且若不在项目部用餐,每个月进行工资结算时还有生活补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中茂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6年在原告卡房项目部工作,并在项目部开办的食堂用餐。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告因不认可个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个仲案字第20号仲裁裁决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对双方争议的在被告务工期间双方是否约定过支付餐费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旧云锡工程项目部会议记录、云锡个旧卡房工程项目部食宿管理规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向被告进行过公示说明,不予采信;2009-2016年个旧云锡项目部职工及搭伙民工伙食费明细汇总没有被告签名的原始单据进行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照片复印件二份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十四冶矿业公司应对自己主张的与被告约定过在项目部用餐的应支付餐费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