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409号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鹏强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一分区北尚庄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问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宇洋达污油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堡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鹏强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宇洋达污油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鹏强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宇洋达污油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鹏强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154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石油产品贸易公司,被告是生产石油产品的公司,二者于2015年2月开始合作,由原告销售被告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原料款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补签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由于被告尚未投入生产,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至今被告未正常将工厂投入使用,亦未履行向原告提供等值货物的合同义务。现合作协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货物,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53000元,下欠投资款1547000元至今未返还。经了解原告获悉被告不具备生产所需的资质证件,是导致被告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的原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至今未能将工厂投入使用进行生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宇洋达污油水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证明、唐山仲裁委员会第065号仲裁案件不予受理书、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明细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工商档案。对上述证据本院已当庭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协商合作,由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鹏强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南堡开发区宇洋达污油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产品,原告于2015年2月4日预付被告货款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补签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协议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由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但至今被告未正常将工厂投入使用,亦未向原告提供等值货物。现合作协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货物,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仅返还了货款453000元,剩余15470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到庭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等权利,被告南堡开发区宇洋达污油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其实质为买卖合同,原告依双方约定预付货款后,被告未如约供货,依法应当及时返还货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双方协议到期之日起即2016年4月11日起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南堡开发区宇洋达污油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堡开发区宇洋达污油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鹏强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54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4元,减半收取计9362元,由被告南堡开发区宇洋达污油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