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拓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原告孙红梅被被告金拓天公司聘用为衡阳市促销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至2014年12月止,累计拖欠原告14623.72元,其中9月份的工资采取以油抵账的方式核销了2046.05元,实欠原告工资12577.67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请求该公司代发被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促销人员的工资,所发金额从被告对该公司的应收款中支出,所附的支付金额表中确认应支付给原告工资4632.95元,但原告并未领到该份工资。自2015年2月初起,被告未再安排原告上班,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1日,原告等7人为本案请求事项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未按规定补交立案材料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等7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遂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17度177.67合同177.67元;2、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通讯、出差费用2000元;3、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4000元;4、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4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则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4月至2015年的双倍工资64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用工,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欠薪统计表证实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12月的工资12577.67元,经原告催讨,没有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7177.67元中的12577.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出差费、电话费、2013度年终奖,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并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解除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裁判。
原告在2012年4月即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有权在2014年3月底之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直到2015年8月2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该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红梅工资12577.6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孙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出差费、通讯费、2013年30%绩效工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另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付各项费用108177.6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拓天公司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孙红梅与被上诉人金拓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孙红梅未提供被上诉人金拓天公司应支付其出差费、通讯费的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庭审时虽称被上诉人财务告知其有绩效工资,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并称对于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数额也是自己估算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出差费、通讯费、2013年30%的绩效工资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起拖欠上诉人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孙红梅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每月为1400元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欠薪统计表记载上诉人工资的情况,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孙红梅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5552.93元[(1400元+644.35元+1400元+656.6元+1400元+588元+1400元+588元+1344元+588元+1310元+715.61元+1341.67元+704.38元+1400元+695.8元+1834.67元+1400元+1400元+1400元)÷12×3],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52.9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提出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湖南金拓天油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红梅经济补偿金5552.93元;
四、驳回上诉人孙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严 君
审判员 谭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