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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1585号

朱爱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爱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585号被执行人朱爱兵,××,无业。被执行人朱爱兵犯盗窃罪涉财产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泰兴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爱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零二十五元予以追缴。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罚金义务。兴化市人民法院刑庭于4月18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4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银行存款信息;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5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9月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仍在服刑之中,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鲍建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