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住四川省宣汉县白马乡,农村居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川17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提起抗诉。2016年8月10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刑终11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7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宣汉县公安局土黄派出所民警与白马乡政府相关人员在白马乡沙坪村9组小地名“龙滩”处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肖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后肖某通知其丈夫即被告人帅某某前来处理。被告人帅某某到达现场后,不听民警多次解释说明,坚持认为该车是助力车,不需要驾驶证,不应受到处罚,并欲强行将车开走。民警遂上前拦住该车,并要求被告人帅某某下车配合调查,帅不配合,随后民警以被告人涉嫌妨碍执行公务,依法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押解被告人帅某某上警车回所过程中,被告人帅某某将民警丁某某的大腿咬伤。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帅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予判处。
被告人帅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宣汉县公安局土黄派出所副所长丁某某等执法民警与白马乡政府相关人员在白马乡沙坪村9组小地名“龙滩”处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肖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力帆”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遂将肖某及其摩托车拦下,告知其要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后肖某通知其丈夫即被告人帅某某前来处理。被告人帅某某到达现场后,不听执法民警的解释说明,并欲强行将摩托车骑走,民警遂上前拦住该车,并要求被告人帅某某下车配合调查,帅不配合。随后,民警以被告人帅某某涉嫌妨碍执行公务,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帅某某仍不予配合。在场民警遂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带至警车上,被告人帅某某上车后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将民警丁某某的大腿咬伤。经宣汉县土黄中心卫生院诊断:丁某某右侧大腿内侧有一椭圆形皮肤缺损,面积3.5cm×2.5cm。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丁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帅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已支付兑现。丁某某已对被告人帅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肖某、丁某甲、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执法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摩托车的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书,对肖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公安部关于农村派出所参与农村交通整治的通知和市、县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件规定以及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侵犯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帅某某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帅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胜勇
人民陪审员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垭兰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