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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585号

李忠胜与陈洪纤、陈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忠胜,陈洪纤,陈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585号原告李忠胜。被告陈洪纤。被告陈成龙。

原告李忠胜诉被告陈洪纤、陈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纤、陈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胜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陈洪纤、陈成龙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洪纤未答辩。被告陈成龙未答辩。原告李忠胜向法庭提交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洪纤、陈成龙向原告李忠胜借款20000元。被告陈洪纤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成龙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李忠胜提交的借款及收到条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陈洪纤、陈成龙向原告李忠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催要,被告陈洪纤、陈成龙拒不偿还,现原告李忠胜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陈洪纤、陈成龙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纤、陈成龙向原告李忠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到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洪纤、陈成龙应当依约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李忠胜要求被告陈洪纤、陈成龙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洪纤、陈成龙偿还原告李忠胜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李忠胜已预交,履行时被告增付300元给原告李忠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生

人民陪审员  楚海龙

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