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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刑初120号

王兴武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王兴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武,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市政协委员,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武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孙敬,被告人王兴武及其辩护人王洋,证人韩某冬、刘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系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王兴武在2006年6月开始担任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院长,其利用职务行为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指使该单位财务人员利用虚报工资等手段设立账外资金(俗称“小金库”,以下简称“小金库”)。其后王兴武通过该单位财务科长于某及其司机韩某冬从该“小金库”中支取26595元,用于给其办理剪头卡及购买服装等个人使用;从“小金库”中又支取54300元存入王兴武个人卡号4270300012377767银行卡中,用于王兴武个人生活支出;2010年8月,王兴武指使于某支取“小金库”47600元人民币兑换成欧元,用于王兴武参加法国医疗管理硕士培训班的消费;2012年至2013年间,王兴武从“小金库”中先后支取12笔金额136700元,后由王兴武将该款非法占有;2013年7月25日,王兴武指使财务科长于某以送礼为名,从“小金库”中支取20000元后,由王兴武将该款据为己有。2011年4月11日,王兴武又指使财务科长于某采取虚假发票核销的方式骗取公款100000元,后将该款存入卡号为4270300012377767的王兴武个人银行卡中,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支出。王兴武累计贪污公款3851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兴武辩称:1、我没有指使财务人员设立账外资金;2、韩冬及于某给我买衣服及办理理发卡,我以为是个人之间的人情来往,因为我也给他们送过礼物,我不知道他们动用的是单位的钱;3、尾号为7767那张银行卡是银行给单位法人办理的公务用卡,钱是由财务科管理,支出也是用于公务支出,具体支出以对账单为准;4、对于欧洲学习这笔钱我没指示财务科人员兑换欧元,我也没收到欧元,我去欧洲的钱都是我个人支出和使用尾号7767银行卡支出的;5、对于支取12笔金额136700元的指控,我个人并没有花,都是办理单位的事,花在公务上了;6、2013年7月25日这2万是给武局长的;7、10万元中共花费了6、7万元用于大楼开工前请各个医院院长吃饭;花费了3万多元请各个银行、医保中心等其他部门人员吃饭;去沈阳沟通工作买了两盒金骏眉,花费了16000元左右;去法国买礼物花费了15000元,还有一次去开会给相关领导买礼物花了7000元左右。我出差时候花过卡里的钱,但我后来都补上了。被告人王兴武的辩护人王洋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无异议。第二、辩护人认为下列数额应当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依法应以减除。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用于购买衣服和办理剪头卡归个人使用一节,不能认定其犯罪数额,韩某冬是被告人的司机,从未告知过该款项是用公款购买,被告人也不明知,被告人认为这是韩某冬和于某跟他的个人往来。2、起诉书中指控47600元兑换欧元一事,被告人自从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一直在回忆,从未换取过欧元,被告人去欧洲时,持有的是个人银行卡在境外进行消费。3、关于136700元及20000元的款项,被告人确实因为工作需要将款项赠送给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以,以上几笔款项,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酌情裁量。第三、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指使财务人员虚报工资和用假发票报账涂销设立小金库骗取公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该节事实在被告人供述中没有,证人证言中也没有,被告人确认单位有小金库这一事实存在,但是指使财务人员用什么方法取得款项的行为,被告人并不存在。用非法手段取得小金库资金是财务人员个人的行为,而非被告人的行为。所以被告人不具备指使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从轻考虑。第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虽然具有辩解,但是并非不承认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同意让其家属为其积极缴纳赃款,说明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知道自己将要离开院长工作岗位时,主动往银行卡上打入20万元,目的是为了用购物卡和单位进行公私款项的清算,而且在案发时,该卡上依然有17万余元的款项,说明被告人并没有主观的占有小额消费的故意,在款项存入以后,可以互相充抵。被告人自愿交纳罚金,且初次犯罪,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处被告人王兴武缓刑。

经审理查明,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系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王兴武在2006年6月开始担任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院长。其利用职务行为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指使该单位财务人员利用虚报工资等手段设立账外资金(俗称“小金库”,以下简称“小金库”)。其后王兴武通过该单位财务科长于某及其司机韩某冬从该“小金库”中支取26595元,用于给其办理剪头卡及购买服装等个人使用;从“小金库”中又分六次支取54300元存入王兴武个人卡号为4270300012377767银行卡中,用于王兴武个人生活支出;2010年8月,王兴武指使于某支取“小金库”47600元人民币兑换成欧元,用于王兴武参加法国医疗管理硕士培训班的消费;2012年至2013年间,王兴武从“小金库”中先后支取12笔金额136700元,后由王兴武将该款非法占有;2013年7月25日,王兴武指使财务科长于某以送礼为名从“小金库”中支取20000元后,由王兴武将该款据为己有。2011年4月11日,王兴武又指使财务科长于某采取虚假发票核销的方式骗取公款100000元,将该款存入卡号4270300012377767的王兴武个人银行卡中,用于生活消费支出。王兴武累计贪污公款385195元。被告人王兴武已于2016年3月1日退赃41519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证明案件为经阜新市纪委交办,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依法对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原院长王兴武涉嫌贪污受贿一案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发现王兴武涉嫌贪污公款犯罪。故依法对王兴武予以初查。并于2015年10月12日经检察长决定对王兴武依法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0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省巡视组交办的第五医院院长王兴武案件中,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10月12日将王兴武传唤到阜新市检察院反贪局办案区,在对王兴武询问过程中,王兴武交代了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同日对王兴武涉嫌贪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3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5年10月27日执行逮捕。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兴武的身份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5、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王兴武的任职情况。6、通知,证明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就被告人王兴武被刑事拘留一事通知了政协阜新市委员会。7、扣押物品文件、退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及退还物品的情况。8、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王兴武已退赃415195元。9、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财务记账凭证、“小金库”账外款记录及领款单,证明第五医院的财务记账情况及赵某记载的小金库的账目情况,以及小金库资金的领款情况。10、银行卡4270300012377767对账单,证明尾号为7767卡的花费情况。1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及外币兑换传票复印件,证明给王兴武兑换欧元的银行及金额。12、证人于某(原第五医院财务科长)的证言,证明:1、我在五院的时候我单位私设过小金库,钱的来源是我们虚报的工资和绩效奖,钱套出来之后放到赵某的卡里就形成了小金库。小金库的钱定期由我、赵某、王兴武我们三人来对账,小金库的钱必须得到王兴武的同意才能花出去,但是如果王兴武用钱不需要任何签字,只要和我说声就可以,王兴武拿钱做什么也不和我说。2、对于小金库记载的办剪头卡和衣服的26595元都是为王兴武支付的,且我们在对账的时候也都对过。3、对于2009年至2010年间,小金库有6笔共计54300元钱存入王兴武的工商银行个人卡里是王兴武让的,之后我让赵某或韩某冬往尾号为7767的卡里存过钱,是用我们单位小金库的钱,但是这54300元钱干什么用我不知道。4、王兴武去欧洲学习之前让我给他换点欧元,我就让赵某去换了大约4.7万元人民币的欧元,是用我们小金库的钱换的,王兴武回来之后也没有给我发票,对于这笔钱我们也都对账了。5、对于2012年至2013年间,王兴武从小金库先后支取12笔共计金额136700元中的领款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不知道钱到底是怎么花的。有的领款单我没有签字我也不记得了,可能是我出门了,但是事后小金库的钱我们每笔都对过账。6、对于2013年7月25日的2万元,是王兴武和我说为了增加医院的医保定额,让我拿2万元给他,他去看看武局长,我就从赵某那里取了2万元给了王兴武。7、2011年4月份,王兴武让我给他个人卡存10万元钱,我就让赵某从单位的营业收入取出10万元钱存在王兴武卡上了。这钱王兴武让我们从账上是走的骆驼营的挂支。于某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霍某昌和李某凤的签字王兴武让我代签的,他俩不知道这事,这10万元后来用虚开的发票核销了。13、证人韩某冬(第五医院司机)的证言,证明1、对于给王兴武买衣服及办理剪头卡共计26595元提款单上的字是我签的,这些钱是我和于某一起给王兴武买的报喜鸟衣服和办的剪头卡,这些钱都是从我们单位的小金库里出的,王兴武也知道是公款,因为他曾经在买完衣服付完剪头钱后对我说让我找于某报销。2、对于2012期间至2013年间从小金库先后支取12笔共计136700元都是我经手签字的,但是这些钱都是王兴武院长让我去领的,备注上的信息用途应该都是准的,没有标注的我也记不清了,但是钱都是王兴武用的。这些我经手借的钱,王兴武回来没有给我发票或报销凭证。14、证人赵某(第五医院出纳)的证言,证明1、我们医院的小金库是以我的名开的户,我自己有个小账,与王兴武、于某每隔一段时间对小金库花费对账,小金库的花费王兴武从来不签字。于某和韩某冬给王兴武买衣服和办剪头卡的钱我们也对账,一般于某念一下大数,不说太详细。2、于某让我或韩某冬用小金库的钱往王兴武尾号为7767的卡上存过6笔共计54300元,这6笔钱我们也对账了,但是王兴武干什么用了我也不知道。3、2010年8月,于某让我用小金库里47600元在中国银行给王兴武换过欧元,于某说是给王兴武去欧洲准备的钱。4、王兴武用钱一般是韩某冬来我这取,有时候于某取,少数情况于某不在家我直接给他送去,对于12张领款单共计14.67万元,其中有12.67万元都给韩某冬了,其中一笔2012年3月22日领款单韩某冬给我返回了1万元,还有2万元我直接给王兴武了。这13.67万元都是小金库的公款,具体都做什么了我不太清楚,我都是按照韩某冬领款单写的记的账。韩某冬领的钱都是给王兴武取的,小金库每笔花销都得王兴武批准,而且我们都对过账。5、2013年7月25日,于某说要从我这拿2万元钱,她说王兴武要给武局长送去,我就给于某了,这笔钱于某应该给王兴武了,因为小金库的钱我们都对过账。6、2011年4月11日上午,医院收款处把4月10日的营业收入交到我这里后,于某和我说把钱给王兴武的个人卡上存10万元,当天下午我去我们单位附近的工商银行存的,存完之后,我觉得不太合适,就把存款凭条留着了。当时存款时我没带身份证,是银行员工借的身份证给我的,所以签的卢某花的名字。这10万元是公款,后来具体账上怎么走的我不清楚,我就负责单位进钱、出钱。15、证人武某华(人力资源与社保局局长)的证言,证明王兴武和我在工作中不经常联系,从来没有收过王兴武钱。16、证人关某(阜新市卫生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去欧洲学习的事有,但不是卫生局统一组织的,是沈阳的一个培训机构组织的,当时包括我和另外几家医院的院长也参加了。我这次去的费用是自理的,其他人我不清楚,对于这次学习,卫生局没有正式文件,都是自愿参加的,另外我也不知道2013年我们卫生局组织过各医院院长去海南学习。17、证人武某新(第五医院医保科长)的证言,证明1、我和王兴武一起去锦州给锦州医保相关管理人员送礼都是我直接从账上领钱,然后由我在给锦州医保相关人员,王兴武从来没有直接给我钱让我去送礼,经我手给锦州医保相关人员送礼都是由我领钱由我送。2、2013年左右,我们医院开了一家药店,中间出点问题,海州工商要罚款,王兴武知道就让我找我同学徐玉唐,因为事不大,最后没对我们医院罚款,为了感谢我同学,王兴武和我一起请他在桃花源炖品店吃的饭。在吃饭过程中我或者王兴武都没给他钱,办这个事的过程中我们也一分钱都没给他。18、证人杨某鸣(阜新市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我和王兴武是在2010年认识的,我和他之间没有什么经济往来,就是认识,我没有收过王兴武一分钱。19、证人吴某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任阜新市第五医院院长,和王兴武之间没有不正常的经济往来。20、证人霍某昌(第五医院急诊科主任)的证言,证明我是1985年毕业后到骆驼营卫生所,2010年12月29日调回第五医院急诊科工作,对于2011年4月12日76号金额为10万元的记账凭证上的霍某昌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而且当时我已经调回五院了,这笔业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1、证人李某凤(第五医院财务科核算员)的证言,证明我是2003年调入财务科工作的,对于2011年4月12日76号金额为10万元的记账凭证上的李某凤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笔业务和我无关,第五医院往骆驼营卫生所拨款也不需要我签字。22、证人王某田(骆驼营卫生所所长)的证言,证明我们卫生所没有收到过第五医院的10万元钱,发票也不是我们提供的,我不知道怎么回事。23、证人卢某花(平安保险银行保险部)的证言,证明我是在保险公司住西铁工商银行工作,我不认识王兴武,对于2011年4月11日往王兴武的卡上汇了10万元中的客户签名不是我签的,钱也不是我汇的。这次汇款是当时的行长李志力和我借的身份证。24、证人柳某(工商银行西铁支行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交易金额10万,客户名卢某花,户名王兴武的业务是我办的,这笔业务是我们就借了卢某花的身份证办的汇款。被告人王兴武的辩护人王洋提出证人出庭:1、韩某冬出庭作证:证明去买报喜鸟衣服的时候我没有告诉王兴武是公款,另外我也不清楚,因为于某知道。王兴武理发之后也没有说过去财务报销。王兴武在桃花源炖品店等场所的多次大面额消费是我给他刷的卡,是用于公务宴请了。我从小金库拿的钱都交给王兴武了,但是我不知道钱的去向。我和王兴武去过锦州、沈阳人社局等地,但是我不知道他去干什么。我没有单独陪王兴武买过衣服,买完衣服都是于某结账。2、证人刘某力(原党委副书记)出庭作证:我们单位是2010年开始建大楼,我和王兴武共同宴请相关部门人员在桃花源炖品店或食博汇等场所吃过饭,结账的时候有韩某冬结的账,也有王兴武已刷卡形式付的款,王兴武和我说过费用通过变通处理,但是具体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兴武部分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兴武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6595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不知是公款的辩护意见,虽证人韩某冬在出庭作证时说明当时没有告诉被告人王兴武是用的公款给其买的衣服及办理的剪头卡,但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明确说明:“我和于某一起给王兴武买的报喜鸟衣服和办的剪头卡,这些钱都是从我们单位的小金库里出的,王兴武也知道是公款。”且被告人王兴武作为医院院长,主管医院的财务工作,证人于某、赵某的证言也证明小金库款项的每笔花费都必须经过王兴武批准,此款项与王兴武也对过账,说明被告人王兴武知道此款为公款,同时有证人赵某所记载的小金库账簿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兴武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到47600元人民币兑换成欧元的辩护意见,证人于某、赵某的证言均说明是被告人王兴武在去欧洲之前让于某为其兑换欧元,于某又安排赵某去兑换,且有赵某记载的小金库账簿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尾号为7767的银行卡中支出多为公务支出,及其辩护人提出136700元及20000元的款项确实是被告人因为工作需要将款项赠送给相关人员的辩护意见,有证人武某华、杨某鸣、吴某民、武某新的证言,均证明与被告人王兴武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但由于确有部分用于公务支出,故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王兴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佟 强

审 判 员  赫 鑫

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