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246号原告孙XX,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茜红,邹启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XX,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XX,女,1989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旋,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XX诉被告夏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朱茜红,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4年5月,被告夏XX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同意出借款项于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转至夏XX名下,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却再也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8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XX答辩称:二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认识时间也较短,2014年5月婚生子出生后双方便分居很少联系。李XX独自抚养小孩,夏XX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诉称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不予认可,也不是事实。另被告李XX对原告所诉借款根本不知晓,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对原告主张2015年9月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予认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李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X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孙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夏XX身份证、夏XX、李XX结婚证、夏XX、李XX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二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建立婚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借条、交通银行转款记录回单,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及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相关条款。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已履行了全部的出借义务;3、诉讼费发票、保全费、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12500元、诉讼费5146元、保全费1802元、担保费3000元。被告夏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XX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夏XX身份证三性认可,夏XX、李XX结婚证、夏XX、李XX结婚登记审查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是夏XX的个人借款,李XX并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认可,其中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10条担保的房产是夏XX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当优先偿还物的担保。对借条上写的“家庭周转(生意)”不予认可,2014年5月份夏XX仍然是机场安检站的员工,不存在任何生意或家庭周转。银行回单三性认可,但借款系夏XX的个人借款,与李XX无关;证据3三性认可,原告保全了夏XX提供担保的房产,物的担保应当优先偿还。被告李XX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安检站员工病事假、探亲假报表、云机场人发2015508号通知,证明第一被告自2015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正常上班,第二被告无法与其联系;2、通话清单,证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从未与第二被告联系协商借款事宜,第二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晓;3、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二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原告孙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报表系夏XX的请假记录,从表上显示夏XX大部分时间都是上班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很多人有两个手机,这个电话不联系,可能另一个电话联系,且没有电话联系不代表就没有任何联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被告李XX没有其他工作及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夏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夏XX向孙XX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应承担60000元的违约金,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所产生的费用、差旅费、公证费等。同日,原告孙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夏XX支付200000元,被告夏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夏XX因家庭急用(生意周转)向孙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定于2014年7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本人承诺此项借款不得用于黄、赌、毒以及其它不正当用途,否则后果自负。后被告夏XX于2014年6月支付原告7000元、2014年8月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原告45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庭审中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500元、诉讼费5146元、保全费1802元、担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夏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XX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夏XX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夏XX于2014年6月支付原告7000元,其中利息为4000元,本金为3000元、2014年8月支付原告5000元全部为利息、2014年11月支付原告20000元,其中利息为14700元,本金为5300元、2014年12月支付原告4500元,其中利息为3834元,本金为666元,故剩余本金为191034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500元、担保费3000元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所产生的费用、差旅费、公证费等,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借贷之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明确写明家庭急用,被告李XX虽举证欲证实二被告已不再联系,但双方婚生子于2014年5月出生,且该笔债务发生于2014年5月,被告李XX的举证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XX剩余借款本金19103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夏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X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担保费3000元,共计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诉讼保全费180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玲俐
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
人民陪审员 缪 芸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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