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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580号

罪犯商敬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商敬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580号罪犯商敬柱,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2000)呼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商敬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商敬柱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1)内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以(2003)内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7年6月6日、2008年12月25日、2011年6月8日、2013年1月24日、2015年2月13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商敬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商敬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政治教育,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2月、5月、9月、12月、2016年2月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商敬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商敬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商敬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