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贞,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海,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燕冰,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嘉欣,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罗嘉欣,系黄某甲的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欧石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雪贞因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黄仕海与邓燕冰生育了黄某乙;黄某乙与罗某生育了黄某甲。陈雪贞与郭某光于198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郭振光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陈真猪肉档”的字号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售卖猪肉的工作。2012年6月黄某乙应聘到前述个体工商户工作。2012年12月6日黄某乙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某乙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亡)。黄仕海、邓燕冰、罗某、黄某甲后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要求郭某光支付黄某乙因公死亡待遇,该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8号仲裁裁决,裁决由郭某光一次性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87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46240元(合计711174元)。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黄仕海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穗番法执字第1323号。陈雪贞主张郭某光经营个体工商户卖猪肉与其无关,两人已分居多时,日常生活和抚养孩子都是陈雪贞独自打理,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判认为,黄仕海等人与郭某光就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因公死亡待遇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根据裁决结果,郭某光应向黄仕海等人支付711174元。上述债务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雪贞辩称该债务是侵权行为所负的个人债务,而实际上该债务是郭某光在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过程中所负的债务;且陈雪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郭某光经营个体工商户所获得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郭某光、陈雪贞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无法证实本案所涉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黄仕海等人作为债权人,主张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8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郭某光所欠的债务属于陈雪贞与郭某光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5日判决:确认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8号仲裁裁决书中郭某光所欠被上诉人黄仕海、邓燕冰、罗某、黄某甲的债务(合计711174元)属于上诉人陈雪贞与郭某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后,上诉人陈雪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某光经营的猪肉档属于其个人经营,陈雪贞并未参加经营。黄仕海等人要求确认的债务是属于郭某光经营的猪肉档因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债务,猪肉档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该猪肉档是郭某光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陈雪贞没有参与该猪肉档的经营。陈雪贞以前在家做家务,出事后,郭某光把猪肉档转让给别人了,陈雪贞就在这个猪肉档帮别人打工。事发前主要是以郭某光的收入养家。2.本案所涉债务是郭某光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黄某乙参加工伤保险产生的债务,不属于正常经营产生的债务,陈雪贞对郭某光未为黄某乙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既无过错也不知情,不应认定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郭某光未为黄某乙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本案债务属于郭某光因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陈雪贞根本没有参与涉案猪肉档的经营,对黄某乙未参加工伤保险,陈雪贞既无过错也不知情,而且郭某光未为黄某乙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陈雪贞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原判错误将本案债务定性为郭某光在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过程中所负债务,并且完全不区分债务的性质,要求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得益的陈雪贞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理。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的经营活动应当属于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不应包括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务。本案债务不属于正常经营产生的债务,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于主动对外举债的合法债务,不应包括因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否则夫妻一方即使不知情、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为另一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穗番人仲案字[2014]第1288号仲裁裁决书中郭某光所欠黄仕海、邓燕冰、罗某、黄某甲的债务(合计711174元)不属于陈雪贞与郭某光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黄仕海、邓燕冰、罗某、黄某甲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郭某光经营猪肉档的收益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他们家庭的主要收益。2.郭某光欠黄仕海等的债务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并且经有关部门确认。郭某光没有为黄某乙购买保险,陈雪贞从中也得到利益。郭某光未为黄某乙购买保险本身就是违法的,这不能成为对方规避债务的理由。本案的债务是合法产生的,是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法债务。3.原审判决合法、正确。经审查,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是黄某乙因公死亡待遇所发生债务是否属于郭某光与陈雪贞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判已作分析论证,理由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陈雪贞承认,事发前主要是以郭某光的收入养家,即郭某光经营个体工商户所获得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郭某光因经营个体工商户而产生的债务自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某光与陈雪贞共同负担。至于郭某光未为雇员黄某乙参加工伤保险构成违法一节,不成为陈雪贞免责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雪贞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雪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