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刑更674号

闫棣飞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棣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更674号罪犯闫棣飞,男,1995年3月3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佛顺法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棣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闫棣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减刑五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棣飞已缴纳罚金二千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嘉奖。累计扣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棣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棣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华伦

审 判 员  张 虹

代理

审判员  龙俊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夕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