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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终187号

杜风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杜风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风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风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1626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风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杜风成向其上家(杜风成供称马言兴,真实身份不详)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两人约定在聊城市阳谷县一高速收费站进行交易。当日,杜风成向户名为“马言兴”的农行账户汇款10000元,随后租乘出租车赶到约定地点。杜风成下车与卖家见面后,又通过手机支付宝向“马言兴”的农行账户转账5000元,购得一大一小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为逃避查处,杜风成将该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藏匿于出租车手刹处一茶叶盒内。当日19时许,杜风成乘出租车返回邹平途中在G20高速邹平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出租车内扣押茶叶盒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两包,净重100.9726克。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段某、王某、冯某的证言;物证扣押的两袋甲基苯丙胺案及盛装用的茶叶盒;滨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021号检验鉴定报告和(滨)公(刑)鉴(DNA)字[2016]041号DNA检验鉴定书、邹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人冯某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杜风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风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100.97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杜风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风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扣押的毒品100.9726克,由扣押机关邹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风成以“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风成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100.97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杜风成所提“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出租车司机段某证实案发当天杜风成租乘他出租车的行程情况,盛装涉案毒品的塑料袋上检出了上诉人杜风成的人类基因分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杜风成案发当天向“马言兴”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毒资15000元,杜风成本人也供认向他人购买毒品并运输至邹平县城的事实,且系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抓获,一审认定上诉人杜风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前即发现杜风成有多次去外地购买毒品运到邹平县贩卖的犯罪嫌疑,杜风成无正当职业、但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案发前有频繁的数量较大的资金流转情况,且证人王某、冯某均证实曾多次从杜风成处购买毒品吸食,而杜风成被抓获时经现场检测显示案发前一段时间并未吸食甲基苯丙胺等,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杜风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依据上诉人杜风成的具体犯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杜风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娟

审判员 孙德国

审判员 张诗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