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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4535号

宁波威克斯液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威克斯液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53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威克斯液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7004-5),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后旺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潮,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823331-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秀丰村。法定代表人李美菊,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12民初37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海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22706.55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宇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何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