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2232号原告林琳与被告王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8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琳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杭杰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杭杰目前正在服刑。现申请执行人林琳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9月7日,被执行人王杭杰应当退赔申请执行人林琳赃款8.48万元。本案执行费1172元,由被执行人王杭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3执22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