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4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绿湖新邨A1A2栋裙楼1—3层。负责人曹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粦,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民,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东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陈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民签订《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平银《惠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928000125号),原告向被告陈伟民提供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的贷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陈伟民收款账户发放三笔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收取上述贷款后仅偿还了贷款利息6428.15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46176.85元、复利1793.14元。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意逃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上述《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第七条第7.1项第二款: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借款人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被告陈伟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46176.85元、复利1793.14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利息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包括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借款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5.1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
二、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民签订《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平银《惠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928000125号),原告向被告陈伟民提供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的贷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放款5万元、20万元、25万元,共计50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利率年利率15.12%。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6428.15元;现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6176.85元,复利1793.1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平安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利息46176.85元,复利1793.1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2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伟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徐秀群
审判员 贺晔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