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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734号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73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陶英堂,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桂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婚前感情基础淡薄,以至婚后不久便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等均存在重大差异,虽经努力但终究未能改变现状,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缺少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因缺少联系沟通而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与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殷桂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田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