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479号罪犯王立新,男,生于1957年9月28日,汉族,河北省徐水县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徐水县,现在吴忠监狱九监区服刑。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立新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固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30日本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落实《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该犯在夜班值班期间按时巡查监舍,定点汇报情况。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得表扬一次,2015年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2016年一季度获得表扬一次,累计减刑分59.8分。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