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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673号

侯广林诉路来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侯广林,路来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673号原告侯广林,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卫生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固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路来喜(又名路二喜),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原告侯广林与被告路来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来喜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广林诉称,2008年3月23日,侯广林以40000元的价格从王飞手里购得大三份子村校舍。被告路来喜在未征得侯广林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5日擅自撬开大三份子村学校校舍房院门锁强行入住该校舍至今。为此事,侯广林曾多次要求路来喜搬出此校舍,但均遭到路来喜的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腾房;2、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元支付原告所占房屋租金,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腾出房屋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固阳县财政局国资办委托的内蒙古金鼎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64所农村学校校舍(无房屋产权证),王飞以430000元竞买购得上述房产。2008年1月2日,包头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包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拍卖活动及结果合法有效。2008年3月23日,侯广林以40000元价格向王飞购买了大三份子村学校校舍,王飞给侯广林出具了收据。后侯广林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王飞之间的合同有效。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判决,侯广林与王飞之间订立的大三份子村学校校舍买卖合同有效。2015年2月5日,被告路来喜入住大三份子村校舍。上述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书、收据、(2015)固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广林与王飞签订的大三份子村学校校舍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侯广林取得了房屋权益。被告路来喜侵占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侯广林要求被告路来喜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广林主张的租金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广林腾退固阳县金山镇大三份子村学校校舍;

二、驳回原告侯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田田

代理

审判员  史小波

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斯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