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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148号

王忠明与闻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忠明,闻春雨,葛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148号原告王忠明,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春雨,男,汉族,1972年4月4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葛洪英,女,汉族,1970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明与被告闻春雨、被告葛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威、被告闻春雨、葛洪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7点33分,被告闻春雨驾驶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越同车道前车韩凤江驾驶吉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其半挂车车厢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接触致小型普通客车与绿化带接触驶入路基下,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原告王忠明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葛洪英系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98.90元,合计548.90元;

二、不足部分由被告闻春喜、葛洪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闻春雨辩称,肇事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是葛洪英的,我是驾驶人,该车是我俩共同购买,用于货物运输,对于原告主张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洪英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车所有人是我,但该车是我和闻春雨共同购买,共同运输,共同受益,我同意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依合同约定不属我司范围,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其它有质证环节中加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7点33分,被告闻春雨驾驶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白公路7公里开胜北街路口处,超越同车道前车左转弯的韩凤江驾驶吉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其半挂车车厢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接触致小型普通客车与绿化带接触驶入路基下,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员王忠明、谭跃林、王忠明、李长余、王永先、莫海晶、王崇立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治疗。被告闻春雨驾驶的吉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车登记在被告葛红英名下,由被告闻春雨、葛红英共同购买并用于运输。庭审中,因另一伤者盛喜山医疗费已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其医疗费在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依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春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此次交通事故闻春雨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所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葛洪英作为车辆共同购买人和受益人,与闻春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150.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木工,其误工费标准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天,199.45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吉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下进行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本案原告误工费199.4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一伤者盛喜山医疗费已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医疗费15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明误工费19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明医疗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闻春雨、葛洪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郎 萍

审判员 刘韦廷

审判员 刘忠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毕凯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