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193号
原告:危国庆,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明球,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汪春丰,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球(汪春丰丈夫),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主要
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昶永,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危国庆诉被告徐明球、汪春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进、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章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球、汪春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72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7时30分,危国庆驾驶浙GX57**号轻便摩托车,由东至驶往张溪方向,行驶至东至农商行张溪支行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徐明球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路面上的粤BZ76**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危国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危国庆、徐明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粤BZ76**号车车主系汪春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145元,其中医疗费14697.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709.4元(180天×92.83元/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833.75元(8975元/年×10年÷2人×10%+8975元/年×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300元。
被告徐明球、汪春丰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粤BZ76**号车登记在汪春丰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事故发生时,徐明球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徐明球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粤BZ7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修理费应以我公司定损的120元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7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危国庆驾驶浙GX57**号轻便摩托车,由东至往张溪方向行驶,行至东至县张溪镇信用社对面路段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右侧路面的徐明球的粤BZ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危国庆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危国庆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明球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6年5月13日,原告危国庆遗留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元,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90天、90天。另,汪春丰系粤BZ76**号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徐明球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徐明球垫付费用17000元。又,原告危国庆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龙眠家木业有限公司等处务工,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危国庆的父亲危根楼(公民身份证号342829194810012316)及母亲廖桂花(公民身份证号342829195210152328)共生育有危国庆等二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国庆、徐明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辆,本院认定被告徐明球对原告危国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汪春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明球驾驶的粤BZ7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原告危国庆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97.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1469.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为必须的手术,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计21697.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6709.4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生活情况,结合其诊疗情况、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939.7元(85.14元/天×105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原告主张10260元,结合原告诊疗情况、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24元,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上海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其虽为农村居民,常年在外务工,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53872(2693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75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其父母的年龄及抚养人人数等,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司法鉴定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20元为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20元。综上,原告危国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43.2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91925.4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8939.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705.7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1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3648.02元的50%(含医疗费102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计6824.01元;其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4469.78元,由被告徐明球赔偿50%,计2234.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危国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749.46元;
二、被告徐明球赔偿原告危国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4.89元,由于徐明球已垫付费用17000元,两项相折抵,危国庆返还徐明球14765.11元;
三、驳回原告危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危国庆负担259.75元,由被告徐明球负担2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 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家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