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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094号

郑永旺与戴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永旺,戴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094号

原告:郑永旺。

被告:戴祥明。

原告郑永旺与被告戴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林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旺起诉称,原告郑永旺与被告戴祥明系同村人,自2009年7月开始,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09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出具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戴祥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戴祥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是以临时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一年后,被告未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9600元,但被告仅支付利息200元,剩余9400元利息未支付。现原告也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了。被告戴祥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永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戴祥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祥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各交付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戴祥明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8月10日,金额各为3万元的借条二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借款29600元,剩余借款被告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郑永旺与被告戴祥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祥明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戴祥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已支付利息9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6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00元。故原告郑永旺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永旺借款304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郑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郑永旺负担120元,被告戴祥明负担280元(原告郑永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诉讼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林爱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曹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