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建明,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钱华,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陈京键,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执行杨建明与钱华、陈京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钱华、陈京键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建明借款100000元,利息384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999元,以上共计141919元。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99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