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409号原告姜大军,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交口县水头镇龙泉街5巷,身份证号;1423331973********。被告张玮,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泽街91楼1单元。被告魏强,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现住太原市长风街。身份证号:1403021969********。
原告姜大军与被告张玮、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玮急需用钱,由被告魏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每月每元0.02元,即每月2000元。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2月,到2015年8月22日被告张玮给原告出具写有“张玮欠姜大军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34000元”的条据一支,之后二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魏强辩称,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且未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之前,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玮因急需用钱,由被告魏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0.02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被告张玮借款后,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另认定,该笔借款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被告张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0.02元,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强在原告与被告张玮的借条上以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未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其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双方没有对被告魏强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魏强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与被告张玮之间的借款期满(2013年4月14日)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对称自借款后一直想被告魏强催要借款,但被告魏强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魏强要过借款,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魏强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魏强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大军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玮偿还原告姜大军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0.02元,从2014年3月支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姜大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玮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泷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武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