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486号罪犯苟永军,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土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苟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4年6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苟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苟永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4年8月、12月、2015年4月、8月、12月共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苟永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苟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