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3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于龙飞,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振球,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付丽霞,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付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付丽霞向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2014年8月13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付丽霞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丽霞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给付利息。被告付丽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付丽霞未提交证据。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二、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付丽霞取得借款。本院确认:付丽霞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付丽霞因养猪需要资金与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加收50%的罚息。付丽霞于当日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付丽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与付丽霞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付丽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蒋桂义未能如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与付丽霞关于借款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关于要求付丽霞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主张应当支持;邮政储蓄银行阿城支行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做为银行设立在本地的分支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组织的资格,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丽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付丽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付,从2014年8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丹
审判员 高乐
审判员 吴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