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19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轩宇,男,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副行长。被告姜友均,男。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友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19634.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467‰,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9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材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黄材信用社借款280000元,月利率为7.9467‰,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9日,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标准按合同约定利率提高50%。同日,黄材信用社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姜友均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姜友均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材信用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起诉时已要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本金280000元基数,按照月利率7.9467‰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119709.09元,现原告对该时间段内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119634.92元,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友均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姜友均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19634.92元及后段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后段利息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本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399634.92元,限被告姜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3647元,由被告姜友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