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阿村”),于贵州省望谟县,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啊并”),于贵州省望谟县,农民。201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晶晶出庭,指控:1、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王阿查、罗延海(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城新大桥下路口望风,由王阿查、罗延海进入岙岸村1号,以撬锁的方式进入二楼夏晓银的租住房欲实施盗窃,因有人经过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2、2016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来到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村1区35号,被告人王某乙在后门的路口望风,由被告人王某甲以推门的方式进入一楼井俊杰的租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764元的金立F103手机一部、米智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现该二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部分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且认为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马可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楚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