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建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百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莫建伟货款9.9元。
二、百佳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建伟500元。
三、莫建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产品“Lakerol牌柠檬味糖果”1盒退还给百佳公司,如莫建伟届时不能退回,则以9.9元为标准,折抵百佳公司的应退货款。
四、驳回莫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莫建伟已预缴)由百佳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义务时迳付莫建伟。判后,百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莫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莫建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莫建伟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能量标示问题。莫建伟主张按照碳水化合物的能量折算系数17kJ/g来计算,涉案产品的能量为765千焦,远高于其标示的450千焦,由此计算能量的营养素参考值也高于其标示的数值,故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百佳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已经在标签上列明第一顺位的配料是麦芽糖醇液,足以证明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是指糖醇,而非一般的碳水化合物,根据糖醇的能量折算系数(10kJ/g)计算涉案产品的能量值与标签上标示能量值是一致的,即为450千焦,由此计算出来的营养素参考值也与标签标示完全一致。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和第二十四“关于糖醇和糖醇的能量系数”的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通过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获得,其中碳水化合物的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但糖醇属于碳水化合物的一种,鉴于目前糖醇在部分食品中使用较多,为科学计算能量,建议赤藓糖醇能量系数为0kJ/g,其他糖醇的能量系数为10kJ/g。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虽然只标示了碳水化合物,但根据标签上的配料表显示,第一顺位的配料是麦芽糖醇液,表明生产涉案产品时加入量最多的配料是麦芽糖醇液,即涉案产品的碳水化合物主要来源为糖醇。莫建伟虽然主张其他配料也可以产生碳水化合物,即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可能全部是糖醇,但并没有否认涉案产品的碳水化合物主要是糖醇,即在涉案产品的碳水化合物主要是糖醇的情况下,莫建伟主张按照非糖醇的碳水化合物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涉案产品的能量以及营养素参考值,并由此认为涉案产品能量标识错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莫建伟以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百佳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莫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莫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吴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