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305号
原告:陆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党。
被告:陈树井。
被告:张春兰。
原告陆名华与被告陈树井、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日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名华的委托代理人陆海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井、张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树井、张春兰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树井、张春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树井、张春兰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树井、张春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树井、张春兰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树井、张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名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树井、张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冀宝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