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4执429号

叶民富与胡仲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民富,胡仲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429号

申请执行人:叶民富,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胡仲桂,女,汉族,1959年9月12日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824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仲桂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胡仲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上庄镇支行,帐号为621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仲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上庄镇支行、账号为621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存款13702.9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