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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1460号

王延东诉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延东,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460号原告王延东,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徐立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延东诉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东的委托代理人韩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东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5万元和14万元的借据各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8年承诺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并记载于借据中。被告于2015年6月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462200元。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延东举证如下:借据两张,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原告曾于2006年、2008年、2012年、2015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每次在借据上签字确定还款期限。因该组证据系原件,加盖了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立锋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对原告王延东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锋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9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5万元和14万元的借据各一份。其中25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06年6月15日偿还,14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06年3月30日偿还。徐立锋在借据上签字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徐立锋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2年及2015年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4622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25万元及14万元的借据各一份,且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故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王延东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延东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延东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1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市鑫海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