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933号
原告:周小容,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四平,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
负责人: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周小容与被告张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容诉称:2015年11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四平驾驶渝BSPXX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山乡村道路“中山古镇”景区路段时,因倒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将后方路边行人周小容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2016年7月19日,其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1天(住院期间)+50元/天×90天(出院后护理)=6600元、误工费91.40元/天×110天=10054.90元、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742元/年×5年×10%÷3=3290元、儿子19742元/年×11年×10%÷2=10858.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777.1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张四平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SP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四平提供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请法院核实,否则,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32元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可300元;对续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21天,按每天80元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部分应扣减养老保险或高龄补贴;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计算扣除。被告张四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四平驾驶渝BSPXX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山乡村道路“中山古镇”景区路段时,因倒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将其后方路边的渝CMTXXX号二轮摩托车和治安巡逻电动车刮擦后,又将行人周小容刮撞,造成周小容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四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小容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月内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在床上行按医生指导行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月骨科门诊复查X片,据X片医生决定何时能下地行走及正常活动、取出内固定时间;3、如发现左小腿红肿、疼痛、渗出及时骨科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四平全额垫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产生医疗费946.15元。原告因请求赔偿诉讼到法院后,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19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周小容目前伤残等级构成十级。2、周小容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整。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周小容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周小容之父周银海(已去世)与其母亲张庭芬(1936年7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夫妻共生育有周治康、周治平、周小容三个子女。原告周小容与丈夫王富全于2010年10月2日生育次子王某某,该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期间在江津区中山镇幼儿园上学。原告周小容从2013年12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个体工商户张绍芳经营的位于中山镇餐馆务工,并同其子王某某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渝BSPXXX号小型客车(变速箱为自动档)系被告张四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被告张四平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原告周小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1天(住院期间)+50元/天×90天(出院后部分护理)=6600元、误工费91.40元/天×110天=10054.90元、残疾赔偿金68626.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9742元/年×5年×10%÷3=3290元、儿子19742元/年×11年×10%÷2=10858.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6077.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学校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其提供的票据核实,金额为946.1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四平垫付的医疗费(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未到庭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和处理,可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本案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酌情确认800元。原告的续医费系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内固定情况并结合医院的收费标准综合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月内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此情况必然需要他人护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卧床休息的90天按部分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计算为110天,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参照重庆市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私营)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张廷芬系城镇居民户口,被扶养人王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前一直随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鉴定费可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对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四平赔偿。因被告张四平的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被告保险公司就被告张四平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容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0054.90元、残疾赔偿金68626.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97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606.92元[医疗费946.15元×(1-非医保20%)=7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12000元]。被告张四平赔偿原告损失1689.23元(总损失106077.15元-交强险已赔89781元-商业三者险已赔14606.92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7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共计14606.92元。
三、被告张四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容损失1689.23元。
四、驳回原告周小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四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0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张四平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未预交的265元,限被告张四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跃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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