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得知衡阳市蒸湘区政府篮球场西侧有一株红桎木树桩后,想占为己有,便谎称蒸湘区政府有人送其一棵树,请自己的侄儿刘杨和刘小平帮其搬运。刘杨和刘小平碍于情面予以同意。2016年4月10日7时许,上述三人一起开了两台车,来到蒸湘区政府篮球场西侧,将放置在木盆内一株高1.5米、树径10多厘米的红桎木树桩(经鉴定,价值4200元)合力拔出,运至被告人刘某家中,并栽种在其家中后院内。2016年5月6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中平村东火坪组11号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的红桎木树桩返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确认,被盗树木所有权属于衡阳市蒸湘区园林绿化所。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该所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