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442号
原告:孙学良
被告:梁成娟原告孙学良诉被告梁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良、被告梁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及借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和其丈夫杨治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杨治晨已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成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从2014年5月借的,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后签订的,从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梁成娟承认孙学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学良主张的出借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梁成娟答辩支付原告2.1万元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酌减至按年利率24%为宜,利息分段计算为8000元(日期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学良借款5万元;
二、被告梁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良借款利息8000元,并按照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海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