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330号
原告:王波,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航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大树小湾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9000016846。
法定代表人:姜凤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伦,男,公司职工。
原告王波诉被告重庆航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瑞鹏于2016年7月7日、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重庆航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唐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2日,期间从事车工、计件工资制、平均月工资4000元,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且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并且拖欠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0元(4000元/月*8.5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0元(4000元/月除以21.75天*5天/年*11年*200%)、失业赔偿金(生活补助金)11025元(875元/月*21个月*120%*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航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盛机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不可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自2015年5月进入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4月2日。被告没有拖欠过原告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原告休假是依据公司工作繁简程度而定,原告休息的时间远超应休年休假时间。庭审中,原告举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劳动仲裁委)出具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举示2016年2-4月职工工资明细表(车间)、工资发放表照片、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社保证明中显示被告仅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04年8月-2011年3月;陈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工、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日解除、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认可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上的签字为原告所写,签字时工资表中已标明金额,但被告处还有一份工资表,两份相加的总额才是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目,被告每月20日结算工资,实际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6日,但该时间也屡有拖延;认可2016年2-4月职工工资明细表(车间)中原告工资是唯一的,不存在另一份工资表的情况;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月平均工资数目,根据原告估算其近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举示工资表附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早于被告陈述,并佐证原告的工资水平情况;原告属城镇户籍的,对其失业赔偿金的诉求不再要求乘以50%,但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至期限届满。被告航盛机械公司认可原告是其公司员工;对本案已经劳动争议程序处理的事实无异议;对2016年2-4月职工工资明细表(车间)、工资发放表照片、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公司因与政府达成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职工工资由政府代发,不承认拖欠原告工资,参保证明的时间也说明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3月解除;认可原告工种、计件工资制、原告户籍情况以法院查实情况为准;举示会计凭证中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认可2016年2-4月职工工资明细表(车间)中原告工资,经计算原告近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83.83元,不认可存在两份工资表的说法,原告计薪周期为每月26日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2-4月的全勤是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因原告举示的工资表附件无任何有效印鉴及相关人员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车工、计件工资制、城镇户口、每月26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2016年4月原告领取了2016年1月21日至4月2日间工资3786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替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未安排年休假且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并且拖欠原告工资为由向北碚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赔偿金等。2016年6月1日,北碚区劳动仲裁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北碚劳动仲裁委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为证,足以采信。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情况及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原告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4年8月;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曾经解除,重新建立时间为2015年5月。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公司一方,被告仅有陈述而未能举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原告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时间,认可原告说法,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4年8月;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2016年4月2日后未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北碚区劳动仲裁委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等申请,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等,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计期8.5个月)。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应享受的年休假标准为2008年至2014年8月前每年5天,2014年8月后可享受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但被告从未安排。被告仅以日常工作任务闲暇时原告实际休息时间已远超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待遇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008年-2013年,每年5日计30日;2014年,7.09日;2015年,10日;2016年,2.84日,原告坚持要求年休假时间以55日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过原告未修年休假待遇,故
本院认为:被告在已支付原告正常工资的基础上,还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若被告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一年,重新就业前最多可领取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为城镇户口,失业保险待遇应按月领取,本案诉讼阶段时原告仍未就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875元/月*4个月(以整月计,4月14日至8月14日)120%=4200元,原告要求主张的其它月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尚未发生,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2-4月职工工资明细表(车间)中原告工资数目3786元(为2016年1月21日至4月2日间工资)均予认可;被告还举示有原告签字的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工资水平。原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并且认可签字时工资表上已标明工资数目,原告陈述还存在另一份工资表,两份表格上数目相加才是原告实际工资水平,对于原告说法,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该说法,对于原告的工资水平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提交有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共计12个月的工资表,但根据原告的计薪周期计算,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实际只计薪十余天(3月20日至4月2日),该月工资并非原告正常工作后所领取月工资,亦不能正常反应原告的工资水平,故
本院认为以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更能反映原告近一年内的实际工资水平。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工资总数为23144元,计薪期间为11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104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数年均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且双方对于该报酬的发生当年的日工资标准都未能充分举证,但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领取工资一致、未有变化,故
本院认为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104元/月*8.5个月=1788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04元/月除以21.75日/月*49.93日*200%=9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波与被告重庆航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航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波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共计31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83元,由原告王波负担463元,被告重庆航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瑞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镜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