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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刑初181号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7月3日18时许,酒后驾驶东风雪铁龙牌红色小型汽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政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车辆追尾撞翻同向前方蒋某驾驶并载乘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后又追尾同向前方丛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越野车,造成蒋某、全某某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后果。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均达成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丛某某、蒋某、全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6-107、108、109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6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高某某与蒋某、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前科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晓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会师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