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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再1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雷波、徐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雷波,徐晓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再14号

原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191033-0。

负责人:刘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雷波,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审

被告:徐晓凤,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雷波、徐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沈和审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曦主审、

审判员姜晓葵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裴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雷波、徐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7日,建设银行诉至本院称:雷波、徐晓凤因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X甲号662的房屋,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建设银行与雷波、徐晓凤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1、建设银行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雷波、徐晓凤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贷款利息采取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雷波、徐晓凤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X甲号662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建设银行已经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建设银行在2009年5月13日向雷波、徐晓凤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3万元。雷波、徐晓凤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建设银行也多次催收,但雷波、徐晓凤均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建设银行已经依据与雷波、徐晓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雷波、徐晓凤发放贷款的义务,而雷波、徐晓凤却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应承担向建设银行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建设银行有权解除与雷波、徐晓凤之间的借款关系,雷波、徐晓凤应承担向建设银行给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责任。同时,雷波、徐晓凤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鉴于雷波、徐晓凤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建设银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建设银行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情况,依法判决解除建设银行与雷波、徐晓凤之间的借款合同,雷波、徐晓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设银行与雷波、徐晓凤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雷波、徐晓凤偿还贷款本金余额88057.06元,给付截止至2014年3月24日拖欠的利息和罚息5360.97元,共计93418.03元;3、判令雷波、徐晓凤给付从2014年3月25日至偿还完毕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雷波、徐晓凤承担本案律师费3083元;5、判令雷波、徐晓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5、判令雷波、徐晓凤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雷波、徐晓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09年5月5日,建设银行(贷款人)与雷波(借款人、××)、徐晓凤(××)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X甲号662,建筑面积83.28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381.97元;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雷波、徐晓凤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5月11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如约发放贷款,但雷波、徐晓凤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开始拖欠本息,多次逾期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3月24日共拖欠建设银行本金88057.06元,贷款利息4672.49元,罚息688.48元未还,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建设银行支出律师费3083元。再查明,雷波、徐晓凤在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雷波、徐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对建设银行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建设银行与雷波、徐晓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雷波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建设银行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雷波、徐晓凤长期拖欠建设银行借款本息不还的行为,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要求雷波、徐晓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雷波、徐晓凤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雷波、徐晓凤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雷波、徐晓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88057.06元,贷款利息4672.49元,罚息688.48元(截至2014年3月24日),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若雷波、徐晓凤逾期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上述款项,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雷波、徐晓凤提供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X甲号662,建筑面积83.2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四、雷波、徐晓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律师费3083元。如雷波、徐晓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公告费800元,由雷波、徐晓凤承担。再审中原审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案件事实及理由与原审一致。建设银行另称: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有异议,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六项约定,雷波、徐晓凤支付利息、罚息的时间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此原审判决表述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当。原审被告雷波、徐晓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第十七条第六项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雷波、徐晓凤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结清试算、他项权证复印件、律师费收款收据以及原审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再审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雷波、徐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建设银行与雷波、徐晓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建设银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有权依约在雷波、徐晓凤逾期偿还借款时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同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对建设银行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但是,原审将利息及罚息的给付期限确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再审应予纠正。另,对于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原审认定无误,再审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雷波、徐晓凤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若雷波、徐晓凤逾期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上述款项,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雷波、徐晓凤提供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X甲号662,建筑面积83.2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三、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雷波、徐晓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律师费3083元;

四、变更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雷波、徐晓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88057.06元,贷款利息4672.49元,罚息688.48元(截至2014年3月24日),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逾期利息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雷波、徐晓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公告费800元,再审公告费1200元,由雷波、徐晓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姜晓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