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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刑初238号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颖洁、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昆阳路铁阳小区小康面馆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遇,因张向其索要欠款与张发生纠纷,遂从小康面馆内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张,将张的右手大拇指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6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闵行区马桥镇发现被告人宋某某踪迹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宋某某遂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功能尚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证人康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各项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