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880号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庆,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玉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