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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3444号

贺朴国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贺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444号罪犯贺朴国,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贺朴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执行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贺朴国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朴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考核分112.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朴国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朴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