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1刑初776号

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88号万豪圣会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杨磊贩卖毒品“麻果”10颗,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前科、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