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7民初373号

王某某与马某某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373号

原告:王某某,山西省长治市人。

被告:马某某,山西省壶关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网上认识,2013年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生育一男孩。其与被告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向法院起诉,维护其个人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称其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仪式,因原被告未达婚龄,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马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审理中,本院对被告马某某的母亲闫喜林调查了解,其认可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举行婚礼时未达婚龄,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不属于法律上认定的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但原被告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儿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马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岗

审 判 员  赵启生

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