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373号
原告:王某某,山西省长治市人。
被告:马某某,山西省壶关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网上认识,2013年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生育一男孩。其与被告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向法院起诉,维护其个人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称其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仪式,因原被告未达婚龄,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8日生育儿子马某甲,现由被告抚养。审理中,本院对被告马某某的母亲闫喜林调查了解,其认可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的儿子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举行婚礼时未达婚龄,双方虽以夫妻名义同居,但不属于法律上认定的夫妻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但原被告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儿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18周岁,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马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岗
审 判 员 赵启生
人民陪审员 秦杨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