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字第344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建平等319人(名单见附表)异议代表人王建平。异议代表人翟红。异议代表人曹莉萍。异议代表人廖艳军。异议代表人杨晓谦。王建平、翟红、曹莉萍、廖艳军、杨晓谦五位异议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利害关系人王艳。被执行人杨卫。本院在执行杨卫、吴小兰等七人合同诈骗一案中,异议人王建平等319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建平等319人称:贵院的2016云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云A008**号宝马汽车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查封下,且为刑事判决事实部份所确认,应依法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王艳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且72号裁定主文将该车号牌写错;贵院出具的72号裁定未能依法召开听证会等等,且云A008**号宝马车系赃款购买的赃物,属于追缴范围,请求贵院对2016云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予以纠正。审查查明:2016年5月24日,本院对王艳提出异议一案,经审查并于2016年4月7日进行听证后做出2016云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对云A008**(其中E应为W,系笔误)宝马车的执行。王艳与杨卫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5日以王艳的名义首付32.88万元,剩余尾款54.42万元向深圳发展银行昆明分行按揭贷款方式购得A008YW号宝马X5汽车,该车登记在王艳名下。该车购买后即由聚诚公司使用,王艳在杨卫诈骗一案的证词中((2014)云高刑终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书第17页至18页)证实上述首付款及按揭款也由聚诚公司支付。2012年1月19日该车被盘龙分局经侦大队扣押,后移交本院执行。杨卫因犯合同诈骗罪,与他人合伙诈骗金额约1.31亿元,并经司法鉴定证实有4179.1万元转入聚诚公司。2014年11月1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对杨卫的判决,即杨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决追缴款项发还被害人,其他未追缴的被骗款项,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王艳与被执行人杨卫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在盘龙区人民法院向法院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后以民事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61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八项的内容为“追缴款项发还被害人,其他未追缴的被骗款项,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是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本案异议人王建平等319人所提异议的主张成立,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
二、将本案的异议材料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处理。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方 虎
审判员 张兆龙
审判员 徐学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