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第773号原告梅昆明,男,汉族,1946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作英,女,汉族,1945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胜,男,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波,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18号。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原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昆明、刘作英与被告王永胜、王小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昆明及刘作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王永胜及王小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昆明、刘作英诉称,2016年2月16日16时37分许,王永胜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西二环河南兴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梅昆明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后乘坐刘作英)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之后梅昆明骑行的电动车,因失控又与郑少青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梅昆明、刘作英受伤住院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公交认字[2016]第0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梅昆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作英无责任,郑少青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74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永胜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永胜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王永胜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王小波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王永胜应承担70%。3、被告王永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00元,应当依法予以抵扣。4、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王小波辩称,被告王小波与被告王永胜系车辆借用关系,王小波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且为自有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相对有责的交强险比例人伤是十分之一,财产损失是二十分之一,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与有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金额按比例划分;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6时37分许,被告王永胜驾驶被告王小波所有的豫H×××××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西二环路河南兴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梅昆明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后乘坐原告刘作英)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之后梅昆明骑行的电动车,因失控又与郑少青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梅昆明、刘作英受伤住院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公交认字[2016]第0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梅昆明负次要责任,郑少青、刘作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梅昆明受伤后即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为30天,支出医疗费42211.31元。原告刘作英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为30天,支出医疗费9262.07元。原告刘作英在此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残疾辅助用具颈部支具一套,花费3300元。原告刘作英因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等从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入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为21天,花费医疗费4024.21元,新农合报销1457.2元。被告王永胜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97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梅昆明损伤程度经鉴定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梅昆明右股骨及右胫骨后期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约6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刘作英损伤程度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梅昆明现年69岁,刘作英现年70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原告梅昆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淮阳交警队委托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4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再查明,被告王永胜驾驶的豫H×××××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小波所有,二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王小波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一事故无责任当事人郑少青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永胜负主要责任,原告梅昆明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作英及另一事故当事人郑少青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梅昆明住院治疗时间为30天,支出医疗费42211.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作英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9262.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必然要发生,故本院酌定二原告每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梅昆明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梅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刘作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刘作英因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等原因在郑州中康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024.21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该部分损失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梅昆明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42211.31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护理费2505.3元(30482元/年÷365天/年×309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37008.73元(10853元/年×11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车辆损失2450元;10、鉴定费、评估费1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6975.34元。原告刘作英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9262.07元;2、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2505.3元(30482元/年÷365天/年×30天);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伤残赔偿金32559元(10853元/年×1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辅助用具费3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5426.37元。首先应由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昆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8249元,及赔偿原告梅昆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7376元,并赔偿原告梅昆明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总额为57625元。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作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751元,及赔偿原告刘作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用具费总计49059元。合计总额为50810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梅昆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825元,及赔偿原告梅昆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737元;赔偿车辆损失100元。合计总额为5662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刘作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75元,及赔偿原告刘作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906元。合计总额为5081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473.3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永胜承担70%,计款35331元。扣除王永胜先期垫付的医疗费9700元,被告王永胜还应赔偿二原告25631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胜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小波虽是肇事车辆车主,但与被告王永胜系车辆借用关系,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梅昆明各项经济损失57625元及赔偿原告刘作英各项经济损失50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梅昆明各项经济损失5662元及赔偿原告刘作英各项经济损失5081元。
三、被告王永胜赔偿原告梅昆明、刘作英各项经济损失2803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梅昆明、刘作英承担876元,由被告王永胜承担3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顾春华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英博附: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及开户行账户名:淮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