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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刑初86号

刘立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县道小白线由雷家店镇向红花水库方向行驶,途经草盘地镇××组李某甲门前时,与对向李某乙驾驶的牌号为鄂J×××××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余洁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肖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贞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柳军 来源: